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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人在过年的时候都能得到许多的压岁钱,我也不例外
每个人在过年的时候都能得到许多的压岁钱,我也不例外。今年可以说是大丰收,今年我收到的压岁钱足足有2000元。但是令我苦恼的是:这么多的压岁钱,我应该怎样利用起来?全部交给家长,不行!有些不舍得。自己留着交学费,不行!太多了一个个想法在我的脑海中依次呈现,但是我觉得都不太好。突然,我的脑海中萌发了一个十分合理的办法制定一份理财计划,让它们充分的利用起来。于是,我把这个办法告诉了妈妈。妈妈听了我的想法也十分赞同,就让我赶快去制定理财计划!我与理财的小故事就此拉开了序幕。
于是,我花了整整一天的时间制定了这份理财计划。让大家来看一看!我对这笔压岁钱做的理财计划是:一部分钱用来买课外书,增加课外知识,丰富阅读,增强写作能力;一部分钱用来买一些辅导资料,让学习天天向上;一部分钱用来买一些自己喜欢的小玩具,小挂件,用来装饰房间,让自己学习休息的地方看起来更舒适;再用一笔小小的钱来买一个台历,把一年中发生的一些重要或者有趣的事记录下来,年底的时候再把它好好保存起来,因为这里有我成长的足迹;最后,剩余的钱,就让妈妈给我办个存折存起来,如果学校有一些捐款之类的活动,这笔钱就可以用上了,这可是我节省下来的压岁钱,和从妈妈那里要来的零花钱是不一样的,这里包含着我的爱心。
春节得到的2000元的压岁钱,我又做了一个更具体的计划:200元用来买课外阅读类书籍;200元用来买课程辅导类资料;30元用来买字帖练字;50元买学习用品;50元用来买小饰品装饰房间;20元用来买一本台历。这样总共花去550元,剩余1450元存入银行,需要的时候再取。
这就是我制定的理财计划,我认为很不错。你也来试着制定一个吧!不是吹!我妈妈也夸赞了我,她说我长大了,知道怎样理财,知道不乱花钱了;还说我长大以后一定是个勤俭节约、懂得金融的人。听了妈妈的话,我的心里顿时像吃了蜜一样美滋滋的。我一定要继续保持这种良好的习惯,每年都给自己制定一个理财计划,让我收到的压岁钱能够充分利用起来!
《理财 小故事大道理》之本书是我的一个朋友送给我的。理财就是怎样处理身边的财务,爸爸妈妈辛苦赚钱给我们读书这是理财,存钱来给身边的朋友买生日礼物这也是理财。
其中给我印象最深的是《理财 小故事大道理》中的一个小故事叫《钱箱》:小明把今天存起的零用钱放进钱箱囊。那是一个很普通、毫不起眼的铁钱箱,是小明的爸爸送给他的最后一份生日礼物。
那晚,窗外下着大雨。小明见到爸爸把一张有一张的钞票放进一个信封。小明不明白爸爸为什么要这样做,便问爸爸:“爸爸,这些钱你要寄去哪呢?”
爸爸笑着说:“这些钱是寄给广西一个年轻人的。十多年前我开始供养他生活和读书,算起来他有二十五岁了。这个月前他写信给我说‘他以全省第一的成绩在省级医院学院毕业,不久后将成为一个医生,说不定可以来香港行医呢!’”
爸爸放下信封走到小明面前, 蹲下身,说:“小明,你要知道,即使我们是穷人,也要明白,这世上单是中国就有很多比我们更穷的人,无论我们怎样,也要帮助他们。我们吃少一点没有所谓,但他们再吃少一点就会饿死的了!既然我们日子还可以支持下去,为什么不帮帮他们呢?”爸爸说罢就从抽屉里拿出一个铁钱箱:“小明,这是爸爸送给你的生日礼物。爸爸待会儿要外出工作,不能陪你度过十一岁生日了。”
爸爸看着那钱箱,说:“小明,你要记住,当你有零用钱用剩时,哪怕只有一元,甚至更少,你也要放进这个前乡里。你要养成储存的习惯,日后用这些钱去帮助又需要的人,或者帮助自己度过难关。知道吗?”
两年又过去了。小明十三岁的生日,在医院里度过——他妈妈得了一个很严重的并。小明跑去问医生:“医生叔叔,请问怎样才能救活我的妈妈?”
12月21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南宾馆发生特大火灾,并波及相邻桥南大市场和周边单位,造成保险财产重大损失。桥南大市场是全国十大综合零售批发市场之一,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为常德市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等机构承保了企业财产综合险、个体工商业户和合作经营组织财产险及个人抵押房屋综合险。据初步统计,此次火灾涉及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近亿元。
火灾发生后,人保财险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了“12·21”火灾保险事故处理指挥部,研究部署事故处理的应急方案和一切必要措施。湖南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于当天率理赔、承保等相关部门人员奔赴事故现场指挥保险事故处理;人保财险常德市分公司于火灾发生后迅速成立了“12·21”火灾救灾理赔领导小组,并紧急调集57名业务骨干,13台查勘车,分为查勘定损组、基础工作组和综合协调组,全面展开保险财产施救及损失的清理核对、报案受理、现场查勘等工作;人保财险总公司在获取火灾相关信息后,于23日派出理赔技术骨干赶赴现场支援,并紧急调拨40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火灾理赔。
人保财险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对保险金额为2896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和合作经营组织财产保险进行了足额赔付。目前,常德市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正在陆续将赔款发放至相关的工商户。本次火灾造成的其他单位保险财产损失的查勘定损工作正在紧张有序进行之中。
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在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者,一些相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本文就处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做一些分析与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的建议,希望对明确和澄清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分歧和维漏能有所帮助。
广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1]”。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与机动车有关的交通事故。本文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运行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
(一)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机动车辆只有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三)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机动车辆只有在运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四)道路交通事故是造身、财产损害的事故。只有发生了损害后果,才能产生赔偿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都能产生赔偿责任。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赔偿责任。
函》中规定,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当认为是工伤;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伤行为、酗酒行为所造成的或蓄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要能够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司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必须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这种伤害仅限于负伤、致残或死亡等物质性的人身权力所遭受的伤害;第三,司机受到的伤害必须是在工作范围相关的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关系有关的情形下发生的;第四,司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且交通事故也不是司机因、酗酒原因造成的。
交通事故中造成工伤,就存在着工伤的赔偿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肇事人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的实质是一种债务关系。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是对生命有机体的侵袭或者破坏,它直接引起肉体组织的破坏、生理机能的毁坏或者功能的紊乱,并可能同时造成被害人肉体痛苦或者心理痛苦。对此种损害的救济,首先是治疗和康复,因治疗、康复等支出费用的,则造成第二位的损害,即财产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实质上也是财产损失的赔偿 [2]。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3]。
精神损害,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对于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采定额化标准,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式。
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十大排名理财公司,赔偿多少。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少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则。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相抵消,实质是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消。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2011年至2012年,犯罪嫌疑人郑某安、郑某胜单独或两人一起作案,驾驶自有或租赁的轿车,在公路上尾随被害人驾驶的厢式小货车,当小货车变更车道时,即驾车故意直行快速碰撞小货车后尾部制造交通事故。然后让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和通知所属保险公司,由到场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均由货车司机即被害人负全责。接着由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定损,待定损后两人一般先向被害人索取部分押金,再离开现场开车至一些维修汽车收费便宜的小厂维修(或根本不维修),再根据定损价格购买相应或更高价格的假维修,两人根据假票面金额向被害人索要赔偿金。高过定损价格的部分,则由被害人自己出钱支付给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以罪将两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检察机关在审查后,对两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定性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罪。这是以“碰瓷”产生事故的手法,虚构事实被害人的钱财,构成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保险罪。嫌疑人故意制造被害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构成保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嫌疑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保险罪、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犯罪,依照数罪并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两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开车“碰瓷”保险金的行为,既符合保险罪的特征,也对公共交通安全以及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根据法理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构成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等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
法条依据:《刑法》第266条规定: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构成保险罪。保险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条依据:《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3.同时构成保险罪和故意损坏财物罪,数罪并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法条依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故意。法条依据:《刑法》第114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5条规定,以上述手段至人重伤、死亡或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笔者认为,两嫌疑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同时构成保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1.两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具有广泛杀伤力和破坏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该种方法的杀伤力和破坏性有限,就不能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采用是具有广泛杀伤力和破坏性的方法,而仍然使用去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中,第一,嫌疑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看似危害不特定主体的安全,但实际上嫌疑人作案前在马路上会选择好目标车辆,然后才加速行驶撞上去,也就是说嫌疑人在作案前已经确定了明确的伤害对象。第二,嫌疑人制造的交通事故都是非常微型的,造成的后果基本上都是车辆轻微破损,定损的价格也在一两千元左右,嫌疑人这种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其杀伤力和破坏性非常有限。第三,嫌疑人的作案目的是为了索取交通事故的赔偿金,而非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
综上,本案中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尚未达到需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程度。但是如果嫌疑人故意加速冲撞货车的行为有造员伤亡的后果,笔者则认为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此时嫌疑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的杀伤力和破坏性已经非常大了,已经造成严重的后果。
2.两嫌疑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保险罪财经时事案例分析、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应当数罪并罚。(1)两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保险罪。罪和保险罪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如果一种行为同时构成了罪和保险罪,就是法条竞合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构成保险罪。
本案中嫌疑人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事故赔偿金的行为构成了保险罪。理由如下:第一,嫌疑人利用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受益人的身份,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第二,嫌疑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故意。两嫌疑人利用小货车变道之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部门都作出了小货车全责的责任认定,嫌疑人正是利用了保险公司难以发现假事故的这一漏洞,实现他们发财大梦。两嫌疑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威胁或者恐吓小货车司机,而是让小货车司机报警和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定损理赔,然后根据定损价格来开具相应的修车向小货车司机索要赔偿金,很明显两嫌疑人的行为是为了非法占有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金,而非小货车司机的财物。
(2)两嫌疑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同时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两嫌疑人显然是故意毁坏了自己的车辆(作案工具)和被撞小货车(“肇事车辆”),以制造小货车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虽然这种情形是牵连犯,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以保险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
根据《最高检、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两嫌疑人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远超过三次,达到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我国的经济欺诈类案件越来越多,最近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是吴英案。虽然吴英案已经落幕,但是学者关于其案件的讨论并没有结束。欺诈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并不容易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研究本案有助于更好掌握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为解决以后的经济犯罪类案件打下基础。
欺诈,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是一种抽象的情感事实,本身不好认定。德国民法典规定欺诈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拿破仑法典》则直接将欺诈行为排除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之外。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并没有对欺诈作一个具体明晰的界定,只是在第58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行为无效,和第四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无效之规定。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欺诈,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①对欺诈给出比较明确界定的是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其明确规定了欺诈的内涵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相对人陷入错误,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行为。关于欺诈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的民法典普遍认为意思表示有瑕疵,因此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事欺诈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法、人身权等方面均有所表现,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出示真样品,履行时却以伪劣商品替代,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伪造产品产地或质量证明;谎称自己的产品为专利产品或假冒他人的专利产品;制造虚假的供求现象;在毫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以骗取定金或货款等;在商品外包装上印刷质量标志、认证标志或标注假生产时间,以便推销伪劣、过期商品;故意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合同标的,促使对方对已方商品产生信任感;促伪造证明文件,用来抬高自己的身份等。”②
刑事,又叫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有: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且不具有归还意图;②企图通过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虚构事实和隐瞒;③行为人实施犯罪所侵犯的对象表现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数额巨大,影响恶劣。本罪的犯罪构成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利益。本罪侵害社会公共财产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对象为他人合法占有或所有的公私财产,具体表现为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性利益等。一切财产性价值,可以被评估、测评的事物均可以作为本罪的对象,包括古董、收藏品、艺术品等。财产可以为他人所有,也可以为他人占有。被人因受到而处分其合法占有的财物,所有权移至人手里即构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方面:作为或者不作为。积极的虚构事实又叫作为;消极的隐瞒又叫不作为。罪最突出的特征就是行为人主观上直接故意的恶意,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造成严重的公私财产损失。
3.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仅限于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希望结果出现,客观上积极实施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本罪的主观方面仅仅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
民事欺诈与刑事两者有很多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主观上都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欺诈的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的方法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两者都达成了表面的意思一致,不管是口头或书面,对财产进行了相应的处分;两者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故意,不存在过失状态。两者的相同点很容易理解和归纳,关键是不同点,这是区分两者和对欺诈的民刑分界更深刻认识的关键。
刑事欺诈犯罪被归纳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权利犯罪”一章,因此犯罪是财产犯罪,法律关系客体是公司财产所有权。如果犯罪对象不是财产,是名誉、知识产权等则不构成本罪。而民事欺诈中的侵害对象则不仅仅限于财产,还包括其他方面。比如我国《婚姻法》11条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婚姻可撤销;继承法规定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遗嘱无效。《消费者权益保》第49条规定销售商恶意欺诈消费者,出售伪劣、不合格商品的双倍赔偿。民事欺诈的对象除了财产、对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等合法权益,还有人身性权利,比如结婚权、离婚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名称权等。
刑法第262条规定:“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刑事要求行为造成相应的损害,或者因为自己的行为使财产处于不安全境地,而没有实施行为前财产是安全的。刑事要求造成财产性损害或者使财产从安全移到不安全地,极大的增加了危险系数,很容易有受到危害的潜在可能性。而民事欺诈对后果和危险状态并不要求,它只要求行为人双方就处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即使双方刚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马上就被揭穿,被欺诈者还没有来得及交付财产就已经构成欺诈。
刑事的故意是非法占有公私财产,即主观上,企图将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财产非法据为己有。而民事欺诈的故意不是,民事欺诈的故意是指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故意,进而依据这种错误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的故意。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也就是说刑事主观上更加恶劣。民事欺诈以欺诈人的行为是否妨害相对人的意思自由为要件,不能妨碍者不能成为欺诈故意,能妨碍者成立欺诈故意。
②李昌麟主编,王斌,汪世虎副主编.民法、商法、经济法实用词典[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王林是一名有着多年驾龄的司机,开车一直非常谨慎。2012年9月25日21时43分许,他驾驶的赣A7XXX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沿南昌县莲塘南大道行驶至南昌县加油站路段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名男性躺在机动车道上,顿时惊出一身冷汗,他赶紧脚踩刹车,但一切为时已晚,车轮已经从这名男性身上碾压过去。该男性当场就失去了生命体征。事故发生后,及时介入调查后发现,该男性属精神异常者,且无法联系上其家属。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王林和男性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要求王林先行支付肇事赔偿款,并表示该赔偿款暂由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代收,待查找到死者亲属后再转交。王林当时觉得十分纳闷。随即向他出示了《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的遗体,由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王林认为的说法有法律依据。于是,他于2012年12月18日按照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要求,将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交至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代为保管。据悉,该会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南昌县财政局的内设机构。
拿着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开具的收据后,王林要求他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理赔。可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却表示不符合理赔条件。理由是公司有规定,这种情况不能支付理赔款,最好的办法是向南昌县财政局要回王垫付的赔偿款。然而,财政局表示该局接收他的赔偿款也是有文件的。
无奈之下,王林于2013年7月17日向南昌县法院提讼,要求他投保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可令他万万没想到的是,法院竟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原来,南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财经时事案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无名氏交通事故案件死亡赔偿金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没有法律明确赋予其职责或公益上的当事人资格,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了解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案受理后,在当地引发不小的争议。南昌县财政局原本是想做件好事,没想到却成了被告。其实状告当地的财政部门,官司是否能打得赢?王林心里也在犯嘀咕。
南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林驾驶赣A7XXXX号面包车在行驶时,将一躺在机动车道内的无名氏男性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男性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林和无名氏男性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未经法律授权的有关组织无权代替无名氏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授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机构与无名氏交通事故案件死亡赔偿金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未有法律明确赋予其职责或公益上的当事人资格。为此,原告王林要求被告南昌县财政局返还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其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一款、第9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昌县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林人民币11万元。
一审宣判后,南昌县财政局不服,向南昌市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死者近亲属无法找到,权利请求人暂时没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王林同意将部分赔偿款11万元交于该局提存保管。提存保管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提存保管行为不是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但一审法院把该局的提存保管行为等同于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认为该局行使了只有死者近亲属才能行使的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南昌县财政局还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在侵权责任法中应优先适用第48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18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况且,该局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行为,只是依法履行提存保管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行为,其行为不受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规制。该局的提存保管行为直接依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该29条是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9条委任立法的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9条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委任立法的结果。在我国委任立法是立法的基本方式。所立的法只要不违背上位法,应该得到遵守执行。显然该局依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履行的提存保管职责在公法上不违背上位法,且为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允许,在私法上为王林和该局形成了提存保管合同关系。该局的提存保管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林认为,该局占有他的11万元系不当得利行为。支付11万元目的是为了支付交通事故无名氏死亡案件的赔偿金,后发现南昌县财政局系非法律授权而接受了该赔偿金,致使他无法就该赔偿金向保险公司索赔。
另外,王林还认为,《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只是省级财政部门的一个政策,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可以得知,南昌县财政局接受该11万元赔偿金的行为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王林将11万元汇入南昌县财政局的账户系王林的错误意思表示所致,即王林错误地认为该局接受该11万元赔偿款具有法定资格。该局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1万元的根据,且造成了王林的损失,故该局取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至于该局声称接受该11万元的行为系提存保管,没有合法依据。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只是明确了公证机关具有提存的职能,仍然没有授权该局具有提存职能。该局无权行使提存而占有王林的财产。退一步来说,假如法律已授权该局具有提存的职能,但作为提存人随时有权取回自己的提存物,该局也无权拒绝返还。
南昌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南昌县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是否具有收取死亡赔偿金的权限是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职权法定原则。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或者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行政职权。故法院认定南昌县财政局取得该11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11万元返还王林。据此,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于李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秘密毁坏,由于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往往可能秘密进行,而且行为人还会根据作案环境或者财物的物质状态等情况,决定是就地毁坏,还是移动至其他地方进行毁坏。如果行为人秘密将公私财物移动于其他地方毁坏,仍然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是方法或者手段不同罢了。对此,仍应作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不能因为有秘密移动财物行为而作为盗窃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是暗中潜入家中或者其他场所,在现场直接毁坏财物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如果将财物转移以后予以毁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有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应定盗窃罪,可以将盗窃以后的毁坏财物行为视为对赃物的处置。
本案涉及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这两个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客观行为不同;二是主观方面不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颁发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5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行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本案性质,首先要准确理解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实际控制他人财产的目的。对基于毁坏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成立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行为人窃取财物的行为就是一种占有或者控制财物的行为,其占有或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是十分明显的。至于是短期占有还是长期占有或控制,占有或控制之后如何处分财物,那是另一个问题。据此,凡是基于毁坏的目的十大排名理财公司,直接毁坏他人财物(没有窃取等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应该定为毁坏财物罪;如果基于毁坏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不论事后财物是被毁坏、还是被隐匿、利用,均构成盗窃罪。李某的行为就属于后一种情形。
2012年11月7日,江苏省高邮市市民王海洋为登记车主为林森森的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8月8日,王海洋在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成为该车车主。并于同年9月2日,王海洋取得该车的车辆行驶证,同时车牌号变更为苏KXXXXX。
2013年9月21日下午4时许,王海洋驾驶该车回老家探望父母,在行驶至高邮镇某村时与路边摆放的缸及面板刮擦。王海洋顿时眉头紧锁,麻烦了,赶忙下车查看,发现车辆右前门、右后车门、右后叶子板、右前叶子板、前保险杠、后保险杠不同程度受损。王海洋随即用手机拨通电话向平安财保某公司报案。
随后平安财保某公司核损员吴冬雨电话联系王海洋,让王海洋微信加其为好友,将事故发生的现场图片发给吴冬雨。为了拍摄照片方便,王海洋挪动了事故车辆,并现场拍摄了照片,通过微信传给了吴冬雨。后吴冬雨告知王海洋核损的情况,核损金额为1500元。
次日吴冬雨又通知王海洋,平安财保某公司将派其他核损人员去事故现场,要求王海洋再次还原事故现场。但到现场的核损员告诉王海洋现场不符,并拍摄照片后就离开了。之后王海洋通过微信查询其报案的情况,显示还未核损通过。经王海洋与到现场的核损人员再次联系并向其解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该核损人员予以认可,后王海洋再次查询微信理赔进度时,案件状态为核损通过。
王海洋在与平安财保某公司前台工作人员咨询并得到可以理赔的答复后,将理赔材料及相关交给了平安财保某公司。但之后平安财保某公司前台工作人员又电话通知王海洋该起事故可能无法得到赔偿,王海洋还需要跟核损员进行沟通,之后平安财保某公司一直不予理赔。
无奈之下,王海洋一纸诉状将平安财保某公司告上高邮市人民法院,要求平安财保某公司支付自己车辆损失理赔款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法庭审理中,平安财保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第二天,平安财保某公司又派员去复原的现场,发现现场为事后摆放的现场,车辆刮擦的痕迹与现场不一致,本案王海洋擅自将车辆移动,尽管王海洋说明是为了拍摄照片,但这个理由不成立。
经法庭询问,平安财保某公司陈述了关于微信理赔适用的是事实无争议,且数额万元以下,当日赔付的案件,这是平安财保某公司推出的便民服务平台。但报案必须是电话报案,且报案后必须等待平安财保某公司公司的查勘人员到场进行查勘、定损,这是平安财保某公司的事故报案和理赔流程。
而对于本案平安财保某公司查勘人员为什么接受王海洋微信传来的照片并进行定损,平安财保某公司认为这是理赔员吴冬雨的疏忽大意,认为是轻微刮擦事故,无关紧要。但即便如此,王海洋擅自移动车辆拍摄照片是错误的,照片必须是在原始现场的状态下进行拍摄,平安财保某公司才予以认可。
同时,平安财保某公司还以该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以及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进行抗辩。
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平安财保某公司又声称王海洋驾驶的该轿车在2013年9月21日发生事故前,即2013年9月20日曾发生交通事故,且两起事故均造成该轿车后保险杠受损。而平安财保某公司已经对2013年9月20日该轿车发生的事故进行了赔付。
经法院审理查明以上9月20日该轿车发生的事故已经进行了赔付属实,对此王海洋同意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保险杠损失自愿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200元予以放弃,对该部分费用不再主张。同时王海洋表示对于误工费、交通费也予以放弃,不再要求被告承担。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王海洋与被告平安财险某公司以涉案车辆为标的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审理中,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某公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车损理赔款中的200元的主张,因该行为系原告自由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于剩余的1300元车损理赔款,被告认为在二次复勘时发现原告摆放的现场与原告的车辆刮擦痕迹不相一致,复原的现场不是第一现场,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八款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不予赔偿。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九条第三款的内容并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而是原告理赔时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且上述材料并不适用于所有交通事故,对于轻微的单方的事故责任,并非必须具有上述材料,并不能得出无上述材料就不能得到理赔的结论。
对于被告方以原告在拍照时移动了车辆,认为原告方该行为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被告查勘人员并未立即赶到现场,而是通过和原告沟通,采取了由原告自行拍照并通过微信发送照片,再进行定损的方式,审理中被告也陈述被告查勘人员未能赶到现场勘查财经时事案例分析,是查勘人员的疏忽大意,以为是轻微刮擦事故,无关紧要,故被告上述行为应视为认可原告自行拍照取证的方式。
至于原告为了拍摄移动了车辆,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并非专业勘查人员,为了照片拍摄的效果,移动车辆符合情理,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的情形。对于被告陈述的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再次复勘时发现原告摆放的现场与原告车辆刮擦痕迹不相一致,法院认为,二次复原时本身就存在误差,从被告提交的照片中也难以辨别现场与原告的车辆刮擦痕迹是否一致,并不能证明复原的现场与第一现场不符,且平安财保公司官方微信账号平安产险上可查询此事故案件状态为核损通过,根据一般理解,应视为被告经过必要的审核程序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已经通过。综上,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对原告车损核定损失为1500元以及原告实际维修车辆亦花费了1500元,减去原告自愿放弃的2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13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日,高邮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海洋1300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行刑法虽然为惩治合同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合同罪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诈欺行为,却是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如果不能正确区分此两种不同的行为,势必带来如下恶果:要么将合同罪定性为民事诈欺行为,从而轻纵了罪犯;要么将合同中的民事诈欺行为认定为合同罪,错误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更有甚者,有些法官混淆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界限,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当有诈欺行为的当事人难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时,竟转而以合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间乱点鸳鸯。因此,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对合同罪与民事诈欺行为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此两种行为有所启迪。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的有机整体(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0页。)。它解决的是犯罪的形成及法定条件问题,可以为犯罪概念所揭示的本质及其特征提供具体的界定尺度。同样,民事诈欺行为的构成要件,亦为诈欺成立与否提供了评判标准。所以,欲明辨合同罪与民事诈欺行为之不同,须从比较两者之构成入手。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由此可知,合同罪的主要特征是:1.合同犯罪即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它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满,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隐瞒是指行为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刑法第224 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合同罪的行为人通常采用的欺骗手段概括为如下几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 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当然,无论行为人采取上述何种欺骗手段,只有当其财物的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是多少,尚有待于司法解释做出规定;一般认为,根据合同罪的特点,其“数额较大”的起点应高于普通罪(注:参见夏朝晖:《试论合同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第77页;吕敏:《合同犯罪的认定》,载《法学》1994年第4期,第 18页。)。3.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故意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
民事诈欺依诈欺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标准,分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和侵权法上的诈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此种诈欺即所谓狭义的民事诈欺。广义的民事诈欺除表示行为中的诈欺外,还包括侵权法上的诈欺。侵权法上的诈欺,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狭义的民事诈欺主要涉及到行为的效力问题,侵权法上的诈欺则主要涉及到行为的违法责任问题(注:参见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5页。)。由于本文的目的所在,在此应考察广义的民事诈欺之构成特征。根据各国司法实践,构成侵权法上的诈欺须具备以下法律要件:1.行为人须有侵害他益的故意,过失过错则不构成诈欺。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2.行为人不仅须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的行为,而且须有骗取或侵害他益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人以作为方式虚构事实、变更事实,从而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的行为,即是诈欺之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行为人不履行契约上或交易习惯上之告知义务而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不作为,则与间接故意相联系。3.该不法行为须造成实际侵害后果,即造成他人的实际损失。因为侵权法上的规定着眼于令诈欺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实,故有此要件的要求。而狭义的民事诈欺则以导致受诈欺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终结,法律上并不要求行为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事实。4.诈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须有因果关系。即被诈欺人陷于错误而使自己权益受损是由诈欺人的诈欺行为引起的,而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所致(注:参见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02页。)。
由以上合同罪与民事诈欺的概念及特征可以看出,此两种行为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的方法欺骗他人。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同性质的规定性。试比较如下:
合同罪与民事诈欺行为之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但是两者之“故意”又并非完全相同,它们在内容与形态上均有不同之处:
民事诈欺之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骗他人的意思,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诈欺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民事诈欺之故意,即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诈欺行为会导致相对人陷于错误并为错误意思表示,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诈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某一重要事实轻率地作出陈述而不考虑其真假,以致相对人相信了实际上为虚假的陈述,并作出意思表示。此种欺诈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并不考虑其真假尚未确定的陈述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的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在主观上采取了一种放任自流或无所谓的态度”(注:参见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 载《民商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页。)。 间接故意构成的诈欺在法系国家虽尚未被重视,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行为人作出其本人都不知其真实性可靠与否的陈述将足以阻碍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注: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诈欺”条,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350页。),应认定为诈欺性陈述。为了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 彻底贯彻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间接故意应被视为民事之诈欺故意。
关于合同罪的主观方面之具体表现形式,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罪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并认为在如下情形,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属间接故意:“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尚无把握,而把履行合同的能力寄托在将来的时运上。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的定金、预付款据为己有,然后对合同抱着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如果实际上最后没有履行合同,而是把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注:夏朝晖:《试论合同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第78页。)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合同罪的主观方面只可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注:梁华仁、张先中:《略论合同罪的几个问题》,载《政坛》1999年第1 期,第72页; 另参见刘斌:《民刑法上诈欺之比较》, 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5期,第59页。)。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因为合同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为实现此目的,他对损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结果必然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财物上的损失,而仍然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心理态度始终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对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因为“就被放任的结果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想要实现的目的,客观上也无积极的行为”(注:梁华仁、张先中:《略论合同罪的几个问题》,载《政坛》1999年第1期,第72页; 另参见刘斌:《民刑法上诈欺之比较》,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 5期,第59页。),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无所谓的态度,这显然不符合目的型犯罪的主观心理特征。上述前一种观点的持有者所列举的所谓间接故意的情形,行为人实际上只是对合同的履行与否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而并非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导致他人财物损失这一结果持放任态度。如果他对损害结果也持放任心态,说明他对能否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并不关心,又怎能说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其实,这里所谓间接故意的情形,根本不具有刑事的性质。因为“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的态度,表明行为人虽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但也不能说行为人有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此时只能引两种民事法律后果:一是该诈欺性合同无效,对方当事人可要求宣布该合同无效或要求变更合同内容;二是行为人应退还定金、预付款,赔偿对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可见,间接故意只能构成民事诈欺,而不可能构成刑事。一般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这一定义不难看出,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所以, 合同罪这种目的型犯罪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形式。退一步讲,即使最后没有履行合同,行为人把已到手的财物非法占有,并且拒不退还时,也只能构成刑法第270条之侵占罪, 而不应构成合同罪。我们不能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这一结果,来推断行为人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在合同罪中,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无此种目的,是区分合同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注: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9页。)。所谓非法占有,是指以违法方法(具体到本罪, 是指以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或处分。就普通罪来说,因其属于侵犯财产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其显著特征;而合同罪在现行刑法中虽被归入与普通罪完全不同的类罪,但它仍具有罪的这一主观特征。它们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只是由于犯罪手段不同引起的,而并非它们的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引起的。在合同罪中,行为人的图谋是利用合同得以实现的。“对于合同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注:夏朝晖:《试论合同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 期,第78页。)所以,合同罪之犯罪故意的内容必须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诈欺的内容,并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上较大损失,也不应以合同罪论,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就民事诈欺来说,行为人之诈欺故意包括如下几层故意:(1 )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2 )使相对人依其错误而为不线 )诈欺人使自己或第三人因诈欺行为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失的故意。同时具备以上三层故意,即构成侵权法上之民事诈欺。但是,法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不必具有第三层故意,只要具备前两层故意即可成立诈欺故意(注: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页;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 载《民商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7页。)。《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7条第二项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表示或者不揭示系意在欺骗,它即为欺诈性的。”可见只要诈欺人的行为妨碍了他人自由进行意思表示,不论是否旨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都可构成狭义上的民事诈欺。虽然构成侵权法上之诈欺必须要求行为人有上述第三层故意,但是无第三层故意,亦不影响诈欺之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定为欺诈行为。”由此规定看,我国司法实践中,构成诈欺行为亦以具备上述前两层故意为已足。
可见,合同罪之犯罪故意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民事诈欺之诈欺故意则不必要求行为人有此目的。即便是侵权法上的诈欺,其“故意”的内容要求行为人须具有追求某种目的之故意,但这种目的却不限于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虽然在我国以及我国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侵权法上的诈欺行为往往仅指财产诈欺(注: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台北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381页。 ),但在大多数法系国家,侵权法上的诈欺不仅包括诈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而且包括诈欺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进一步讲,即便是在诈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中,诈欺人之诈欺故意也不限于意图非法占有相对人的财物,亦有可能仅仅是欲使相对人的财产受损。
合同罪与合同中的民事诈欺行为之客观方面概括起来讲,都是为实现某种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的行为。但是,二者虚构事实、隐瞒的形式是不同的。
合同罪的行为人目的在于无偿取得他人财物,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其“虚构事实、隐瞒线.虚构主体,以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2.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4.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5.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6.隐瞒自己无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7.隐瞒自己不欲履行合同的意思;等。总之,采取上述欺骗手段签订的合同通常根本无法履行,或者能够履行行为人也不会去履行。
在民事诈欺中,“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即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注:熊选国:《论利用合同犯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界限》,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1期,第44页。)。因此,在诈欺性合同中, 诈欺人并无不履行合同的故意,而只是用欺骗手段或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合同违反公平交易原则,为自己谋取高于合同义务之利益。基于此,民事诈欺之“虚构事实”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夸大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等:“隐瞒”则多表现为不告知合同标的物之内在瑕疵,不声明自己履行合同能力之缺陷等。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诈欺中财经时事案例分析,诈欺人甚至也可以用沉默的方式为诈欺行为。单纯的沉默虽然不构成诈欺,但法系认为,如果在法律上、契约上、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义务时,沉默而不告知则应构成诈欺(注: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页。)。
合同罪的行为人因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心理为直接故意,所以其欺骗行为相应地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无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都不可能表现为不作为方式。
民事诈欺行为主观方面既包括直接故意财经时事案例分析,也包括间接故意,因而其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尤其是间接故意的情形,其行为方式多表现为不作为。不履行告知义务即可构成诈欺,就足以说明这一点。
上文我们从比较其构成特征入手,为区分合同罪与民事诈欺行为之不同提供了一些理论上的认识标准。但是理论毕竟比较概括和抽象,不易作为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标准。比如合同罪,最突出的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究竟据以何种事实和理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目的”属于人的意识领域,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我们只能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对其加以把握。下面,我们结合司法实践中合同诈欺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探讨如何对行为进行定性。
人的主观心理活动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又并非完全不可把握。目的作为行为人意欲实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它只有外化为客观的行为,才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作为有意识的理性的人,其主观心理决定其行为,其行为又能反映其主观心理状态。因而,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之行为特征,判断合同诈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以此来对其行为进行定性。我们认为,认定一合同诈欺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还是民事违法性,首先应以刑法第224 条所例举的五种情形加以判断, 这不仅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而且刑法第224 条所列举的几种情形正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典型行为特征。此外,应考虑以下因素进行认定(注:以下各种因素均设定在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欺骗行为的场合。):
1.行为人的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 )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罪; (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诈欺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合同罪;(3)有部分履约能力, 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罪;(4)有部分履约行为, 同时亦有积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亦应认定为民事诈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罪;(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 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罪;( 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诈欺。
2.行为人的履约行为。虽然在构成合同罪与构成民事诈欺的场合,行为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欺诈性合同,但是合同罪的行为人具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通常都不会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有部分履约行为,往往也是以此诱骗对方当事人,以图占有对方财物。而民事诈欺的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的同时,一般还会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其不法利益的取得,多是通过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而获得的。所以,考察行为人是否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也可以作为区分合同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限界之一。当然,“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动,而不是虚假的行为”(注:吕敏:《合同犯罪的认定》,载《法学》1994年第4期,第17页。)。 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上述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还须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1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后也采取了积极履约的行为,但是在尚未履行完毕时,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是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因而应构成合同罪。(2)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财经时事案例分析, 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相同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以便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这种连环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拆东墙补西墙”表面上看似乎是行为人履行了合同,但实质上并非履行行为,而只是行为人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其以签订合同骗取的财物还债的处置行为,说明他对骗得的财物已经据为己有。所以,“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履约行为,而应认定为合同罪。
3.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非财物所有者,可依法控制、使用他人财物,但非法定情况不得行使财产处分权。因此,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注:熊选国:《论利用合同犯罪与民事行为的界限》,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1期,第47页。)所以,当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说明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真实难以断定时,可以其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 )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罪。(2) 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均应认定为民事诈欺,不宜以合同论。(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自己合法的经营活动, 当其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时,应认定为民事诈欺;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但是,行为人虽不履行合同,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退还,仍应视为民事诈欺。
4.行为人事后的态度。“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故意的重要标志。”(注:夏朝晖:《试论合同罪》,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第81页。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后,如果行为人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百般推脱责任,或者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还债,或者逃匿的,均应认为行为人有的故意;如果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损失,或者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则不能认为行为人有的故意。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各种事实进行综合考量。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构成合同罪。可见,“数额较大”这一客观因素对合同罪成立与否有着重要的决定作用。从合同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构成特征来看,构成刑事的行为必然同时构成民事诈欺,反之,则不一定。具体地说,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尚不够“数额较大”,该行为只能构成民事诈欺,行为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已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行为同样只构成民事诈欺。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的欺骗行为时,其非法所得的数额才能成为影响欺骗行为法律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所以,司法实践中,决不能忽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征,单纯以非法利益数额的大小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否则,就很容易仅仅因为行为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而将合同纠纷中的民事诈欺行为以合同罪追究诈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在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确实构成合同罪的情况下,他不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该行为同时构成民事诈欺,还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